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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昆明市水务局水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昆水规〔2023〕2号


各县(市)区水务局、各开发(度假)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局属各处(室)、单位: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建立健全局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推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升依法行政水平。经2023年10月27日局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将《昆明市水务局水行政裁量权基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昆明市水务局

20231027


(此件公开发布)




昆明市水务局水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一部分 昆明市水务局水行政

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推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升依法行政水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和昆明市涉水地方性法规规章,结合本市水务系统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和行使相关行政权力的,适用《昆明市水务局水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三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对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进行合理细化量化。

第四条  《昆明市水务局水行政裁量权基准》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冲突的,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昆明市水务局水行政裁量权基准》与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冲突的,应当适用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五条  制作各类水行政文书时,应引用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直接引用《昆明市水务局水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二章 行政处罚


第六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处罚时,应当坚持合法性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正、公开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昆明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中规定的可以选择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四个档次,根据上述四种档次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水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并记录在案。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水行政处罚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供述水行政处罚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有上述从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参照裁量基准确定处罚档位,在同一档位中以违法行为的一般处罚标准为基础适当降低处罚标准,给予行政处罚;有减轻处罚情形的参照裁量基准降低处罚档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情节严重的;

(二)违法情节恶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再犯的;

(六)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七)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八)胁迫、诱骗他人或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十)在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参照裁量基准确定处罚档位,在同一档位中以违法行为的一般处罚标准为基础适当提高处罚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水事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水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的规定提出处罚建议,并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对所建议做出的行政处罚说明事实、理由、依据及标准。

承办部门负责人认为案件承办人所建议的处罚档次不当,提议改变处罚档次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对其所建议的处罚档次没有按规定作出说明的,承办部门负责人应当要求案件承办人作出说明。

承办部门负责人认为案件承办人所建议的处罚档次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应当要求案件承办人补充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已就某类情形作出详细规定的,不再重复适用本规则中有关从轻或者从重的规定。一个处罚档次中列举有多种情形的,出现其中一种情形,即属于该档次;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同时又有从轻情形的,按照从重档次中的较低金额处罚。



第三章 行政强制



第十五条  适用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适当性原则,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六条  行政强制应当由两名以上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具体实施。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强制前,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和检查。

第十八条  不得在夜间和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第四章 行政检查


第十九条  适用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实施行政检查,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适当性原则,公正、公开原则。

第二十条 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对检查时间、内容、地点、依据、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进行详细记录。笔录应当经被检查人或者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现场负责人签署意见和姓名。被检查人或者被检查单位负责人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经在场人员签名确认。

检查人员和记录人应当在笔录上分别签名。对现场进行多次检查的,应当分别制作检查笔录。

第二十一条  检查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或存在安全隐患的,检查人员应当依法处理。

存在违法行为的,检查单位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违法行为或者安全隐患可以当场纠正或者排除的,应当责令当场纠正或者排除;不能当场纠正或者排除的,应当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应当送达被检查人或者被检查单位,并由被检查人或者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在文书上签收,检查单位应当对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执行情况跟踪监督。

第二十二条  检查完成后,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将发现的问题、可以采取的措施等检查情况告知被检查人或者被检查单位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  检查人员应当制作检查结论书,对检查过程、结果进行记录。

第二十四条 检查人员应当自检查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所有执法文书整理归档。


第五章 其他行政权力


第二十五条  适用其他行政权力裁量权基准实施其他行政权力时,应当坚持合法性原则,适当性原则,公正、公开原则。

第二十六条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应当向行政管理相对人书面告知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昆明市水务局水行政裁量权基准》内有关期限的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特别说明的外,均指自然日。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九条  《昆明市水务局水行政裁量权基准》中所称的“以上”、“以下”、“内”均包括本数,“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条  《昆明市水务局水行政裁量权基准》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12月7日发布的《昆明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2021年修订)》和《昆明市水务局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材料(2021修订)》同时废止。



第二部分 昆明市水务局水行政裁量权基准

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违法情节与危害后果

裁量基准

(一)河道管理

1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填堵、覆盖河道,侵占河床、河堤,改变河道流向的处罚

《昆明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除遵守第二十二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四)擅自填堵、覆盖河道,侵占河床、河堤,改变河道流向。]

轻微违法行为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较轻违法行为

(1)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完成整改,逾期天数≦10日;

(2)对河道安全造成较轻影响。

处罚款,1万元≦罚款金额<2万元。




较重违法行为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完成整改,10日<逾期天数≤30日;

(2)对河道安全造成较重影响。

处罚款,2万元≦罚款金额<3.5万元。




严重违法行为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30日仍未能整改完成;

(2)对河道安全造成严重影响。

处罚款,3.5万元≦罚款金额≦5万元。

(二)地下水保护

2

对发现地下水水质水位异常不及时报告的处罚

《昆明市地下水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发现水质、水位异常,未及时报告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较轻违法行为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完成整改,逾期天数≦10日;

(2)造成较轻危害后果。

处罚款,1000元≤罚款金额<2000元。




较重违法行为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完成整改,10日<逾期天数≦30日;

(2)造成较重危害后果。

处罚款,2000元≤罚款金额<4000元。




严重违法行为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30日仍未能整改完成;

(2)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处罚款,4000元≤罚款金额≤5000元。

3

对未建立取水档案和用水管理制度的,未按照规定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提交下年度取水计划申请表的处罚

《昆明市地下水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未建立取水档案和用水管理制度的;未按照规定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提交下年度取水计划申请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

不予处罚。




较轻违法行为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完成整改,逾期天数≦10日;

(2)造成较轻危害后果。

处罚款,5000元≤罚款金额<10000元。




较重违法行为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完成整改,10日<逾期天数≦30日;

(2)造成较重危害后果。

处罚款,10000元≤罚款金额<15000元。




严重违法行为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30日仍未能整改完成;

(2)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处罚款,15000元≤罚款金额≤20000元。

4

对侵占、填埋地下水出露泉点的处罚

《昆明市地下水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侵占、填埋地下水出露泉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较轻违法行为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完成整改,逾期天数≦10日;

(2)造成较轻危害后果。

处罚款,10000元≤罚款金额<15000元。




较重违法行为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完成整改,10日<逾期天数≦30日;

(2)造成较重危害后果。

处罚款,15000元≤罚款金额<20000元。




严重违法行为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30日仍未能整改完成;

(2)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处罚款,20000元≤罚款金额≤30000元。

5

对取水户将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建设、地下水井的封填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昆明市地下水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取水户将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建设、地下水井的封填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取水户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较轻违法行为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完成整改,逾期天数≦10日;

(2)造成较轻危害后果。

处罚款,10000元≤罚款金额<20000元。




较重违法行为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完成整改,10日<逾期天数≦30日;

(2)造成较重危害后果。

处罚款,20000元≤罚款金额<35000元。




严重违法行为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30日仍未能整改完成;

(2)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处罚款,35000元≤罚款金额≤50000元。

6

对取水户擅自转供、销售地下水的处罚

《昆明市地下水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取水户擅自转供、销售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缴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主动上缴违法所得,转供、销售地下水量<30立方米。

不予处罚。




较轻违法行为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完成整改、主动上缴违法所得,逾期天数≦10日;

(2)30立方米≦转供、销售地下水量<100立方米;

(3)造成其他较轻危害后果的。

处罚款,10000元≤罚款金额≤30000元。




较重违法行为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完成整改、主动上缴违法所得,10日<逾期天数≦30日;

(2)100立方米≦转供、销售地下水量<300立方米;

(3)造成其他较重危害后果。

吊销取水许可证,处罚款,30000元≤罚款金额<80000元。




严重违法行为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30日仍未能整改完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

(2)转供、销售地下水量300立方米;

(3)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吊销取水许可证,处罚款,80000元≤罚款金额≤100000元。

(三)松华坝水库保护

7

对在松华坝水库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与水源保护无关和产生污染船只下水的处罚

《昆明市松华坝水库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四)项和第十三条第(二)、(四)、(五)项规定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第十一、第十二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二)与水源保护无关和产生污染的船只下水]

轻微违法行为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较轻违法行为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完成整改,逾期时间≦10分钟;

(2)造成较轻危害后果。

处罚款,5000元≤责任单位罚款金额<10000元,200元≤责任人罚款金额<500元。




较重违法行为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完成整改,10分钟<逾期时间≦30分钟;

(2)造成较重危害后果。

处罚款,10000元≤责任单位罚款金额<15000元,500元≤责任人罚款金额<1000元。




严重违法行为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30分钟仍未能整改完成;

(2)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处罚款,15000元≤责任单位罚款金额≤20000元,1000元≤责任人罚款金额≤2000元。

8

对在松华坝水库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在水域游泳,水上训练以及其他体育、娱乐活动的处罚

《昆明市松华坝水库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四)项和第十三条第(二)、(四)、(五)项规定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第十一、第十二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四)在水域游泳,水上训练以及其他体育、娱乐活动]

轻微违法行为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较轻违法行为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完成整改,逾期时间≦10分钟;

(2)造成较轻危害后果。

处罚款,5000元≤责任单位罚款金额<10000元,200元≤责任人罚款金额<500元。




较重违法行为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完成整改,10分钟<逾期时间≦30分钟;

(2)造成较重危害后果。

处罚款,10000元≤责任单位罚款金额<15000元,500元≤责任人罚款金额<1000元。




严重违法行为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30分钟仍未能整改完成;

(2)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处罚款,15000元≤责任单位罚款金额≤20000元,1000元≤责任人罚款金额≤2000元。

9

对在松华坝水库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在水体内或临近水源的地方洗刷车辆、衣服和其他器具的处罚

《昆明市松华坝水库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四)项和第十三条第(二)、(四)、(五)项规定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第十一、第十二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五)在水体内或临近水源的地方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

轻微违法行为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较轻违法行为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完成整改,逾期时间≦10分钟;

(2)造成较轻危害后果。

处罚款,5000元≤责任单位罚款金额<10000元,200元≤责任人罚款金额<500元。




较重违法行为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完成整改,10分钟<逾期时间≦30分钟;

(2)造成较重危害后果。

处罚款,10000元≤责任单位罚款金额<15000元,500元≤责任人罚款金额<1000元。




严重违法行为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30分钟仍未能整改完成;

(2)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处罚款,15000元≤责任单位罚款金额≤20000元,1000元≤责任人罚款金额≤2000元。

10

对在松华坝水库水源三级保护区内使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的处罚

《昆明市松华坝水库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在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五)使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

轻微违法行为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较轻违法行为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完成整改,逾期天数≦10日;

(2)造成较轻危害后果。

处罚款,5000元≤罚款金额<10000元。




较重违法行为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完成整改,10日<逾期天数≦30日;

(2)造成较重危害后果。

处罚款,10000元≤罚款金额<20000元。




严重违法行为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30日仍未能整改完成;

(2)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处罚款,20000元≤罚款金额≤30000元。

(四)节约用水管理

11

对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符合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条件但未按相应规模组织建设,或者可以使用其它再生水利用设施但未组织安装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使用再生水的处罚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符合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条件但未按相应规模组织建设,或者可以使用其它再生水利用设施但未组织安装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使用再生水的,对物业管理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产权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核减计划用水指标。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原已建成使用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符合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条件但未按相应规模组织建设,或者可以使用其它再生水利用设施但未组织安装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使用再生水的,对产权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对物业管理或其它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较轻违法行为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完成整改,逾期天数≦10日;

(2)应当使用再生水而使用自来水、地表水、地下水等,水量<1000立方米;

(3)造成较轻危害后果。

处罚款,5000元≤物业管理单位罚款金额<7000元,30000元≤产权单位罚款金额<35000元。




较重违法行为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完成整改,10日<逾期天数≦30日;

(2)应当使用再生水而使用自来水、地表水、地下水等,1000立方米≤水量<2000立方米;

(3)造成较重危害后果。

处罚款,7000元≤物业管理单位罚款金额<8000元,35000元≤产权单位罚款金额<40000元。




严重违法行为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30日仍未能整改完成;

(2)应当使用再生水而使用自来水、地表水、地下水等,水量≥2000立方米;

(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处罚款,8000元≤物业管理单位罚款金额≤10000元,40000元≤产权单位罚款金额≤50000元。

12

对再生水水质未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类标准的处罚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五)再生水利用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再生水运营管理单位的再生水水质未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类标准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处罚办法》第十五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管理的责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再生水水质未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类标准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

不予处罚。




较轻违法行为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完成整改,逾期天数≦10日;

(2)造成较轻危害后果。

处罚款,2000元≤罚款金额<3000元。




较重违法行为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完成整改,10日<逾期天数≦30日;

(2)造成较重危害后果。

处罚款,3000元≤罚款金额<4000元。




严重违法行为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30日仍未能整改完成的;

(2)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处罚款,4000元≤罚款金额≤5000元。

13

对建设单位未办理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备案的处罚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建设单位未办理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备案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未按规定办理再生水利用设施备案的建设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

不予处罚。




较轻违法行为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完成整改,逾期天数≦10日;

(2)造成较轻危害后果。

处罚款,1000元≤罚款金额<1300元。




较重违法行为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完成整改,10日<逾期天数≦30日;

(2)造成较重危害后果。

处罚款,1300元≤罚款金额<1600元。




严重违法行为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30日仍未能整改完成;

(2)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处罚款,1600元≤罚款金额≤2000元。

14

对单位或者个人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地下水供水管道连接的处罚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单位或者个人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地下水供水管道连接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处罚办法》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地下水供水管道连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较轻违法行为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完成整改,逾期天数≦10日;

(2)造成较轻危害后果。

处罚款,5000元≤罚款金额<6000元。




较重违法行为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完成整改,10日<逾期天数≦30日;

(2)造成较重危害后果。

处罚款,6000元≤罚款金额<8000元。




严重违法行为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30日仍未能整改完成;

(2)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处罚款,8000元≤罚款金额≤10000元。

15

对纳入计划管理的非居民用水单位未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或者拒不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的、或者供水企业未按要求报送非居民用水单位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的处罚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纳入计划管理的非居民用水单位未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或者拒不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的,或者供水企业未按要求报送非居民用水单位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处罚办法》第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未在每月10日前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上月非居民用水单位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罚款;连续两次不报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五条 纳入计划管理的非居民用水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月(年)用水统计报表的,处以300元罚款,连续两次不报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拒不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的,处以500元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

不予处罚。




较轻违法行为

纳入计划管理的非居民用水的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按规定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月(年)用水统计报表。

处300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1)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未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按规定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上月非居民用水单位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

(2)纳入计划管理的非居民用水的单位和个人连续两次未按规定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月(年)用水统计报表;

(3)纳入计划管理的非居民用水的单位和个人拒不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

处500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连续两次按规定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上月非居民用水单位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

处1000元罚款。

16

对使用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的非居民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安装计量仪表的处罚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使用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的非居民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安装计量仪表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处罚办法》第七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企业水平衡测试通则》、《工业企业水量平衡测试方法》等规定安装计量仪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

不予处罚。




较轻违法行为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完成整改,逾期天数≦10日。

处罚款,500元≤罚款金额<1000元。




较重违法行为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完成整改,10日<逾期天数≦30日。

处罚款,1000元≤罚款金额<1500元。




严重违法行为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30日仍未能整改完成。

处罚款,1500元≤罚款金额≤2000元。

17

对非居民用水单位未按要求更换原已安装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处罚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未按要求更换原已安装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套(件、只)处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处罚办法》第九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未按要求更换原已安装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按每套(件、只)处以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轻微违法行为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

不予处罚。




较轻违法行为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完成整改,逾期天数≦10日。

处罚款,30元≤每套(件、只)罚款金额<50元,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较重违法行为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完成整改,10日<逾期天数≦30日。

处罚款,50元≤每套(件、只)罚款金额<70元,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严重违法行为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30日仍未能整改完成。

处罚款,70元≤每套(件、只)罚款金额≤100元,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18

对非居民用水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或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处罚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四)非居民用水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或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处罚办法》第八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二)未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

轻微违法行为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

不予处罚。




较轻违法行为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完成整改,逾期天数≦10日。

处罚款,3000元≤罚款金额<3500元。




较重违法行为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完成整改,10日<逾期天数≦30日。

处罚款,3500元≤罚款金额<4000元。




严重违法行为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30日仍未能整改完成。

处罚款,4000元≤罚款金额≤5000元。

19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未编制节约用水措施方案或者节约用水措施方案未通过审查而开工建设的处罚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编制节约用水措施方案或者节约用水措施方案未通过审查而开工建设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较轻违法行为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完成整改,逾期天数≦10日;

(2)造成较轻危害后果。

处罚款,5000元≤罚款金额<6000元。




较重违法行为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完成整改,10日<逾期天数≦30日;

(2)造成较重危害后果。

处罚款,6000元≤罚款金额<8000元。




严重违法行为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30日仍未能整改完成;

(2)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处罚款,8000元≤罚款金额≤10000元。

20

对原已建成使用的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建设其他节水设施的处罚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原已建成使用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二)未按规定建设其它节水设施的,对产权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非轻微违法行为

(1)未在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

(2)已造成危害后果。

处罚款1万元。

(五)供水用水管理

21

对城市供水工程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或者施工的处罚

《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或者施工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轻微违法行为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较轻违法行为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完成整改,逾期天数≦10日;

(2)造成较轻危害后果。

处罚款,30000元≤罚款金额<50000元。




较重违法行为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完成整改,10日<逾期天数≦30日;

(2)造成较重危害后果。

处罚款,50000元≤罚款金额<70000元。




严重违法行为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30日仍未能整改完成;

(2)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处罚款,70000元≤罚款金额≤100000元

22

对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与制水、供水有关的设备、管网材料的处罚

《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与制水、供水有关的设备、管网材料的

轻微违法行为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非轻微违法行为

(1)未在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

(2)已造成危害后果。

给予警告,并处罚款3万元。

23

对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定期检测、委托检测和报告的处罚

《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定期检测、委托检测和报告的

轻微违法行为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非轻微违法行为

(1)未在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

(2)已造成危害后果。

给予警告,并处罚款3万元。

24

对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处罚

《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三)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轻微违法行为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非轻微违法行为

(1)未在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

(2)已造成危害后果。

给予警告,并处罚款3万元。

25

对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的处罚

《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四)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的。

轻微违法行为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非轻微违法行为

(1)未在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

(2)已造成危害后果。

给予警告,并处罚款3万元。

26

对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罚

《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轻微违法行为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较轻违法行为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完成整改,逾期天数≦10日;

(2)停水户数<2万户;

(3)造成其他较轻危害后果。

处罚款,20000元≤罚款金额<50000元。




较重违法行为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完成整改,10日<逾期天数≦30日;

(2)2万户≤停水户数<4万户;

(3)造成其他较重危害后果。

处罚款,50000元≤罚款金额<80000元。




严重违法行为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30日仍未能整改完成;

(2)停水户数≥4万户;

(3)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停业整顿,并处罚款,80000元≤罚款金额≤100000元。

27

对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设备或者在供水设施设备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罚

《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二)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设备或者在供水设施设备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轻微违法行为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较轻违法行为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完成检修,逾期天数≦5日;

(2)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进行抢修,逾期天数≦1日;

(3)造成其他较轻危害后果。

处罚款,20000元≤罚款金额<50000元。




较重违法行为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完成检修,5日<逾期天数≦10日;

(2)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进行抢修,1日<逾期天数≦2日;

(3)造成其他较重危害后果。

处罚款,50000元≤罚款金额<80000元。




严重违法行为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10日仍未能检修完成;

(2)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2日仍未进行抢修;

(3)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停业整顿,并处罚款,80000元≤罚款金额≤100000元。

28

对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罚

《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轻微违法行为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主动补缴水费,主动上缴违法所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量<30立方米,转供城市公共供水量<100立方米。

不予处罚。




较轻违法行为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完成整改,逾期天数≦10日;

(2)30立方米≤盗用城市公共供水量<400立方米;

(3)100立方米≤转供城市公共供水量<4000立方米;

(4)造成其他较轻危害后果。

处罚款,4000元≤罚款金额<20000元。




较重违法行为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完成整改,10日<逾期天数≦30日;

(2)400立方米≤盗用城市公共供水量<3000立方米;

(3)4000立方米≤转供城市公共供水量<6000立方米;

(4)造成其他较重危害后果。

处罚款,20000元≤罚款金额<60000元。




严重违法行为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30日仍未能检修完成;

(2)盗用城市公共供水量≥3000立方米;

(3)转供城市公共供水量≥6000立方米;

(4)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处罚款,60000元≤罚款金额≤100000元。

29

对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设备活动的处罚

《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设备活动的。

轻微违法行为

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较轻违法行为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完成整改,逾期天数≦10日;

(2)造成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损坏,管网规格<DN400;

(3)造成水量流失,流失水量<1000立方米;

(4)造成其他较轻危害后果。

处罚款,4000元≤罚款金额<20000元。




较重违法行为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完成整改,10日<逾期天数≦30日的;

(2)造成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损坏,DN400≤管网规格<DN1000的;

(3)造成水量流失,1000立方米≤流失水量<3000立方米的;

(4)造成其他较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款,20000元≤罚款金额<60000元。




严重违法行为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30日仍未能检修完成的;

(2)造成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损坏,管网规格≥DN1000的;

(3)造成水量流失,流失水量≥3000立方米的;

(4)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款,60000元≤罚款金额≤100000元。



二、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


序号

强制种类

强制事项

依据

适用情形

强制流程

裁量情节

1

强制执行(封停或者封填)

对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和禁止开采地区,逾期不封停或者封填地下水,采取封停或者封填的行政强制执行

《昆明市地下水保护条例》第十条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和下列地区,禁止开采地下水:

(一)城乡集中式公共供水管网通达或者有替代水源的地区;

(二)地下水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

(三)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地区;

(四)因地下水开采引发地面建筑物出现基础凹陷、墙体开裂等地区;

(五)地质灾害多发易发地区;

(六)重要交通枢纽及其沿线规划控制地区;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取用地下水的地区。

对已经批准开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封停或者封填;逾期未封停或者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封停或者封填。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和禁止开采地区,逾期不封停或者封填地下水的

(一)根据已生效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所规定的强行执行事项制定《行政强制公告》并送达当事人。公告载明应当强行封停或封填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名称、位置,告知当事人应当于30日内自行封停或封填违法建(构)筑物或者设施,逾期不封停或封填的,强行封停或封填。

(二)当事人接到《行政强制公告》后未按规定期限自行封停或封填违法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制作《履行封停或封填义务催告书》送达当事人。告知逾期且无正当理由不自行封停或封填的,将依法强制封停或封填,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附封停或封填费用预算清单。封停或封填费用聘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三)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复核陈述和申辩意见。

(四)填写《实施行政强制强制执行审批表》。

(五)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在某期限内强行封停或封填,所需要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告知当事人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六)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依法维持《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组织工程队进场强行封停或封填。

(七)现场封停或封填时,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现场笔录》,实施强行封停或封填,送达当事人。

发生以下紧急情况的,可以在夜间和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1)当事人不封停或封填地下水的行为已严重危害地下水质量或地下水可持续利用的;

2)当事人不封停或封填地下水的行为已引发或极有可能引发地质灾害、造成生态损害的;

3)其他需立即实施的紧急情况


三、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


序号

检查

事项

检查主体

检查对象

检查依据

检查

方式

检查

频率

检查内容

检查标准

1

对投入使用的城市供水工程的行政检查

当地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

各类市场主体(重点为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的已投入使用的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水厂)

《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五条 市水行政部门是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管理本市城市供水用水工作,并对各县(市、区)的城市供水用水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区域的城市公共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由所在县(市、区)的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向当地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生产经营、设施设备运行状况报告及相关统计资料,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向用水单位和个人提供合格的生产、生活用水,并接受城市供水用水、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众的监督。

实地核查和书面检查等方式。

每年3月-10月随机抽查,抽查比例10%左右。

1.对水厂设施运行状况的检查。检查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所管理的已投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设施(水厂)运行状况,询问工作人员,检查供水单位是否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向用户提供合格的生产、生活用水。

2.对擅自停水的检查。检查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保持安全、连续、稳定供水,是否有以下情况:①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是否存在擅自停水问题;②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检查是否报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③检查供水设施发生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是否及时组织抢修,并同时通知用户并及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抢修超过24小时仍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3.对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健全水质定期检测和报告制度的检查。查看水质检测资料及资料,看是否存在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和报告的情况。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等卫生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四、其他行政权力裁量权基准


其他行政权力事项

行政相对人

依据

权力行使

裁量情节

非居民计划用水指标核定

使用城镇公共供水且日均用水量达到30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含生产、经营性的用水个人)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十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含生产、经营性的用水个人)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计划用水管理。

第十一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办理计划用水指标,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并按照下达的计划用水指标用水。

第十二条 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增加计划用水指标的申请。

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临时计划用水指标,并接受使用期内的计划用水指标考核。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接到非居民用水单位增加计划用水指标的申请,应当受理,并根据计划用水指标管理规范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接到临时计划用水指标的申请,应当受理,并根据计划用水指标管理规范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1.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办理计划用水指标,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并按照下达的计划用水指标用水。

2.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增加计划用水指标的申请。

3.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临时计划用水指标,并接受使用期内的计划用水指标考核。

4.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接到非居民用水单位增加计划用水指标的申请,应当受理,并根据计划用水指标管理规范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接到临时计划用水指标的申请,应当受理,并根据计划用水指标管理规范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非居民用水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核减其计划用水指标:

1.水资源紧缺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核减非居民用水单位计划用水指标。

2.对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符合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条件,但未按相应规模组织建设,或者可以使用其它再生水利用设施,但未组织安装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使用再生水的产权单位或物业单位,在按照《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处罚款的同时,并处核减计划用水指标,核减的指标量为该单位的可回用再生水需水量。

3.工业企业的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未达到国家和行业标准的,核减其计划用水指标,核减的幅度根据国家或行业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的标准,以及该企业实际的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来确定。

4.对于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非居民用水单位,除加收滞纳金外,按照当月的超用水量核减次月的计划用水指标。

建设项目节水措施方案审查与节水设施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节约用水措施方案应当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建设单位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节约用水措施方案的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节水设施相关内容。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对节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对该非居民用水单位不予下达计划用水指标,所用水量可以按超计划用水收取加价水费。

1.建设项目节约用水措施方案应当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

2.建设项目竣工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对节水设施进行验收。

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对该非居民用水单位不予下达计划用水指标该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所用水量按超计划用水收取加价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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