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下水取水许可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长效的监督检查机制,促进地下水的节约保护和开发利用,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昆明市地下水保护条例》和《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取用地下水许可监督检查(以下简称监督检查),是指市、县(市、区)水政监察机构在本市行政辖区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是否按照取水许可的条件取用地下水的行为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条 监督检查遵循预防为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昆明市行政辖区内已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和下列几类取用地下水的监督检查。
(一)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二)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三)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已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在建取水工程。
第五条 市水政监察机构负责全市取用地下水监督检查工作的统一组织和监督指导。
各县(市、区)水政监察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取用地下水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的相关机构应当建立与各级水政监察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加强对取用地下水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
第七条 各级水政监察机构应当加强上下联动,结合辖区实际、季节特点、社会热点、重点问题及专项整治部署等,对取用地下水用户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定期检查是指,各县(市、区)水政监察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地下水取用水户每年开展不少于两次的监督检查工作。
不定期检查是指,各级水政监察机构根据投诉、举报等线索,及时对特定的取用地下水用户进行监督检查,并认真处理投诉、举报的工作。
第八条 水政监察机构在进行监督监察时,水政监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取用地下水有关的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取用地下水的地点进行现场勘验、调查、取证;
(四)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做出笔录、录音或录像等;
(五)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违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必要时,可采取防止造成损害的紧急处理措施;
(六)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它行政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取水许可证》;
(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三)水井位置;
(四)取水量及取水用途;
(五)计量设施的安装和运转情况;
(六)水资源费缴纳情况;
(七)审批用水量和有关节水措施落实情况;
(八)退水地点、退水量和退水水质执行情况;
(九)水样送检情况;
(十)是否存在转供水或者擅自转让、变更取水权的情况;
(十一)取水户取水档案的建立情况;
(十二)取水户建立和落实用水管理制度的情况(包括水井周边的环境卫生、管理员的值班制度等);
(十三)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年度取水计划的报送情况;
对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三)项所列不需要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地下水井重点检查是否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或者备案手续;第(四)项所列情形重点项检查在建工程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水政监察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如实地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并形成监督检查情况反馈表一式两份,由取水户和水政监察人员双方签字确认,双方各执一份。
取水户拒绝签字的,水政监察机构在监督检查情况反馈表上如实记载拒签的情况及其原因,由两名水政监察人员签字证明后存档,并当场留置一份给取水户。
第十二条 各级水政监察机构应当对外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规范举报处理程序。加强对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第十三条 各级水政监察机构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建议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对地下水取水用户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停止取水: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生态与环境造成影响的;
(三)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问题或地质灾害的;
(四)取水水质不符合取水用途的;
(五)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水政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地下水监督检查档案,详细记录对辖区内地下水取用的监督检查情况以及对发现问题的处理情况,并将监督检查情况于当年12月30日前上报到市水政监察机构。
第十五条 市水政监察机构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公示制度,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于次年1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上年度监督检查的情况。公示的内容包括本行政区域内取用地下水用户的数量、取水量、违法违规行为和查处情况及已封停的地下水井管理情况。
对于重、特大案件的调查情况、违法事实及处罚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开,不受前款规定的时间限制。
第十六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监督检查中要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执法中如有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实施。
(此件公开发布)
相关政策解读:关于《昆明市取用地下水监督检查规定》的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