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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550106328-202310-437247 主题分类: 政策解读
发布机构:  昆明市水务局 发布日期: 2010-12-09 11:20
名 称: 关于昆明市防洪设施管理规定的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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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昆明市防洪设施管理规定的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10-12-09 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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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出台背景

《昆明市防洪设施管理规定》是为了规范昆明市防洪设施的管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而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该规定于2010年11月23日由昆明市水务局公告,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 主要内容

《昆明市防洪设施管理规定》全文共二十一条,规定了制订本规定的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资金渠道、管理机构、社会单位和个人的责任、与相关规划的关系、管理和保护范围、设计施工运维规定、占地使用手续、管理范围内管理要求、违反规定的处理方式等等。主要内容包括:

1、 第一条明确了制订本规定的目的:为加强防洪设施管理,保障防汛安全,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发挥防洪设施综合效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2、 第二条明确了本规定的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为控制、防御洪水以减免洪灾损失所修建的水库、河道、排水渠系、闸、涵、排水管道、泵站、气象水文、水质监测等防洪基础设施及其配套设施的保护与管理。

3、 第三条明确了防洪设施管理应遵循的基本原则: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综合配套,建设与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4、 第三条明确了防洪设施管理所需资金的筹措渠道: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防洪设施管理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对所属区域内的防洪设施安全负责。同时,防洪设施建设与管理可以按照政府投入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多渠道筹集资金。

5、 第三条明确了防洪设施管理的制度和相关机构的职责:防洪设施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洪设施的统一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同级防汛抗旱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日常工作。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洪设施管理工作。各防洪设施管理单位具体负责职责范围内防洪设施的日常管护工作。

6、 第六条提出了社会单位和个人对于防洪设施管理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防洪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危害防洪设施安全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对于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7、 第七、八、九条明确了防洪设施管理与相关规划的关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防洪设施各专业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把防洪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纳入开发和改造计划,并与城乡发展规划相协调。有关部门编制或者修改其他规划涉及防洪设施的,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8、 第十条明确了防洪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的方式:市、县(市、区)防汛抗旱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昆明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昆明市河道管理条例》等,会同同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划定防洪设施具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由防汛抗旱管理机构设立标志。

9、 第十一条明确了防洪设施设计施工和运维的相关规定:防洪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水利行业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管理规定,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投标和质量保修等制度。工程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关资格的单位承担,竣工后需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10、 第十三条明确了防洪设施占地使用手续:防洪设施建设需要占用土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11、 第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条具体规定了防洪、排水设施及其管理范围内用地、设施、附属道路、设备等管理要求:

(1)建设单位确需在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防洪规划,并编制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其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2)各防洪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防洪设施的维护,发现有破损、残缺或者其他妨碍正常运行的情况时,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排除障碍,保持防洪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应当建立科学的防洪设施技术状况评价体系,并依据评价结果,结合防洪设施各专业规划,制定防洪设施养护、维修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3)利用专用防洪堤作机动车道,须经防洪管理部门许可。沿江河的通道闸门,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维修管理和汛期防守;影响河道堤防安全时,应当限制使用、改建或者封闭。

(4)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倾倒垃圾、废渣等阻水障碍物;(二)挖沙、取土、采石、堆放物料;(三)盗窃、损坏防洪设施的行为;(四)设置构筑物、建筑物、棚盖防洪设施。

(5)在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堵塞排水设施;(二)覆盖、损毁、侵占检查井、泄水井盖板;(三)占用、改建、拆除排水管道和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场的排水设施;(四)在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或者设置管线。

(6)禁止侵占和毁坏堤防、护岸、涵闸、泵站、水利工程管理用房、水文、水质监测站房设备和工程监测等防洪配套设施设备。因公共利益需要占用或者拆除防洪配套设施设备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迁建、改建或者补偿,其费用由占用或者拆除单位承担。

12、 第十九、二十条明确了违反本规定的处理方式: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防洪设施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问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完成防洪设施管理目标责任的;(二)未按要求编制防洪规划、防洪设施专项规划等防洪规划的;(三)未按要求制定防洪设施维修、养护计划或者未按计划实施管养工作的;(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的;(五)不履行巡查、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和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违反本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相关部门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 第二十一条明确了本规定的施行时间: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相关政策文件:昆明市防洪设施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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